近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称车辆有违章不发放合格证被起诉,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责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向原告所有的陕AXXXXX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原告郭港,年8月22日,给其名下的陕AXXXXX号福特小型汽车在西安秦南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检测,该车外检、安全技术、排气污染检测都符合国家标准。郭港拿到合格单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发放机动车合格证,被口头告知因车辆有违章不能发放合格证。郭港认为违章和发放合格证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以没有消违章为由剥夺取得车辆合格证的权利。年2月18日,郭港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务,为原告所属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年5月6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港委托代理人郑红*,被告车管所委托代理人钞武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污染物检测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二: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核发合格证的书面申请;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递交书面申请后,被告以原告未消除违章为由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宗旨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构建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一方面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对道路交通进行有效管控的行*职责;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和行人、乘车人等道路交通参与主体自觉守法,及时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避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灾害性后果发生的法律义务,二者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法律体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受理申请并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职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详细规定,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程序中,督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既适应我国现阶段有限的道路交通行*资源与不断扩张的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车辆数量的现实情况,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初衷,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机动车所有人在履行办理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义务时,理应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故对于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车辆提出的核发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拒绝;二、《机动车登记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和不作为的情形,交警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调运用管理手段,符合法律和当前实际状况,保障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此处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条件应理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规制。而被告作为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适格的行*主体,依据现行有效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为应依法维护其行*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违法记录查询结果,证明陕AXXXXX号牌小型车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车辆检验流水列表,证明其单位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但因系统设置无法完成核发合格标志,而该系统是公安部统一设置,被告无权更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也佐证了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未核发合格证,且核发合格证与消除违章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受理了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具体不能核发的原因是系统设置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无法完成核发合格证。
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8月底,原告携带陕AXXXXX号车的检验合格报告单等资料前往被告处书面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该车辆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为由,拒绝对其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法院认为,行*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携带车辆检验合格报告单等机动车检验所需材料至被告处书面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检验合格证,违反了此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未能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系交通管理系统设置的条件所致,且设置该条件的目的在于督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精神。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规定了行*机关或者行*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故在机动车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时,被告可以选择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另外,交通管理系统亦系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系统,即使在全国统一使用,也是其内部管理需要,而不能成为约束行*相对人的理由,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向原告所有的陕AXXXXX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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